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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廊坊市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廊坊市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全,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天涯楼*****层。法定代表人钟晓晖,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钜添,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钜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1402782.31元,其中3%的保修金42083.47元由于业主深圳地铁有限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待业���向被告返还质保金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现在业主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质保金,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20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整个工程即原告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有关于地铁罗湖站处罚、暂扣支付事宜的通知,两级法院的两次庭审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均举证过,两级法院都审理过存在着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费用都被地铁公司扣减和处罚。同时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处罚决定和各方面的费用,地铁罗湖公司未与被告结清,原告现在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已经不存在,最后结算地铁公司仍欠被告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被告与业主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地铁一期工程罗湖站土建工程(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向业主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深圳地铁一期工程1标段罗湖站土建工程。2004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的下属机构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深圳地铁罗湖站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深圳地铁罗湖站交通层顶板聚酯防水复合片材防水工程;业主与甲方结算后,甲方再与乙方结算,竣工结算后预留6%的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6%的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后一年且无质量缺陷,甲方与业主结算收到业主拨款后15天内支付3%的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3年且乙方已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保修金后15天内结清,剩余保修金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2004年8月,原告施工完成深圳地铁罗湖站交通层顶板聚酯防水复合片材防水工程,经业主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优良,涉案工程也已交付给业主使用。(二)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深圳地铁罗湖站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对其下属机构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深圳地铁罗湖站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予以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严格执行。被告应承担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深圳地铁罗湖站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521843.17元支付给原告。剩余3%的保修金人民币44035.48元待业主向被告返还质保金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的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02782.31元,扣除3%的保修金42083.47元及被告已支付的901970.53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458728.3元。(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查询本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剩余3%的保修金人民币42083.47元是否已经支付给了本案的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复函本院,称该公司和本案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深圳市地铁一期工程罗湖站土建工程(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为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该公司仅与本案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付款关系。本案被告应当��付给本案原告的3%保修金人民币42038.47元,是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关系,该公司无法根据现有的与本案被告的相关付款明细进行核实。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本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2782.31元,扣除3%的保修金人民币42083.47元未付外,其余款项已经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的焦点为3%的保修金人民币42083.47元是否具备了支付条件。原、被告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定的支付条件为缺陷责任期满3年且原告已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保修金后15天内结清,剩余保修金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经本院发函查询,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中未明确指出该3%的保修金是否已经支付。且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的保修金人民币42038.47元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向其支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缺陷责任期满3年,该工程于2004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已经七年多时间,并且在本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又未申请鉴定,故未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堵漏费用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但是否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均不得而知,被告如以此为理由主张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来讲有违公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3%的保修金人民币42038.47元的条件已经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2083.4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2038.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代理审判员  谌小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李文萍书 记 员     杨文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