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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女,宜宾县古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特别是在原告生完孩子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09年1月被告肖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6月29日在宜宾县古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现在古罗镇普岗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自从女儿肖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就和女儿随原告的父母在古罗镇普岗村曲山组生活,后来两人也常年在外打工,家里房屋也是原告的父亲出钱、出力修建而成,当时原、被告都没有什么值钱的财产就由原告的父亲垫付了费用。2009年1月被告肖某某外出打工便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宾县古罗镇普岗村白果组一楼一底三间房屋,外加厨房一间、猪圈一个,共同债务15000元(该款是原告的父亲郑有才垫付的修房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宜宾县古罗镇普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肖寿荣(系被告肖某某的父亲)和欧忠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随原告郑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刚审判员 李代卯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