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许贵兰诉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元墙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园墙村第三农业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许贵兰,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莲(系原告之母),女,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园墙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远松,社长。原告许贵兰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园墙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园墙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园墙村三社的法定代表人杨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兰诉称:1999年,原告因结婚将户籍从园墙村三社迁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阳院子村五社。2008年,原告之兄患精神疾病且父母年老,为方便照顾,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将户籍迁回园墙村三社。之后,因园墙村三社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被告将已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除原告以外的每位社员188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等集体财产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墙村三社辩称:原告于1999年出嫁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并在泰安镇享受了土地承包权益;原告为照顾其兄,将其户籍从泰安镇迁回园墙村三社前,已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参加园墙村三社的任何集体收益分配,故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18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在园墙村三社,因结婚将其户籍迁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阳院子村五社23号。2008年7月18日,原告将户籍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阳院子村五社23号迁回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元墙村三社25号。2010年8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地布(2010)18号颁布《关于泸州市酒城大道至泸州西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调查公告》,主要内容有:对泸州市江阳区园墙村3社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于2010年8月13日开始对拟征地范围内附着物、建、构筑物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调查;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暂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迁进迁出。至2013年8月13日,经核定,被告所在农业社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19人,包括原告。同时,所征地90.3465亩土地的集体补偿费用即以上述核定的219人作为计算补偿费用的人口数。之后,原告取得了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发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养老金的资格。2011年1月27日,园墙村三社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城西大道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以原告入户时已与被告签订有原告不参加集体的任何收益分配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分配。至今,被告已分配给除原告以外的每位村民征地补偿费188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1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有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泸市府地布(2010)18号《关于泸州市酒城大道至泸州西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调查公告》,《集体补偿费用结算单》,被告关于征地补偿费收益分配的《请示》,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征收集体土地给失地农民依法进行的补偿,凡是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社员,均有权平等参与分配。原告在园墙村三社被征地前,已依法取得了该社的集体成员资格;园墙村三社被征地后,原告又取得了相应机关核发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故原告应该享有园墙村三社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关于原告在将其户籍迁回园墙村三社时,是否与被告签订有不参加该社集体任何收益分配的协议问题,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的相关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以村民会议规定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园墙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贵兰城西大道征地补偿费18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园墙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补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