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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克兰与何德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兰,何德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胡克兰,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杨集镇人,农民,住杨集镇三岔口村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4********。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德舟,农民。原告胡克兰诉被告何德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何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兰诉称:2011年12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请挖土机在自家堰塘挖泥土时,被告何德舟以原告将所挖泥土堆放在其油菜地里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何德舟朝原告颈部猛击一拳致原告当即倒地失去知觉。原告的丈夫和村政法主任随却将原告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疗费2793.58元。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05.58元。被告何德舟辩称: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原告未经协商将所挖泥土堆在被告的自留地里并折断被告的板栗树,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所致,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胡克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一、京山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因原告挖堰塘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二、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所受损伤为右下颌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三、治疗费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793.58元。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793.58元治疗费中有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根���其抗辩理由应当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但被告未予提供,故其抗辫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四、杨集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出院之日至2012年元月23日期间一直卧床不起。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卧床休息应以医嘱为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五、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口头陈述,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辫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何德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胡克兰请挖土机师傅在杨集镇三岔口村五组沙湾子堰对属自己使用的堰塘进行清淤时,由于事先未与被告协商,将淤泥堆放在被告自留地里的油菜上,被告之女随即与原告互拿木棍发生争执,被告何德舟见状上前朝原告右下颌处推了一掌致原告当即倒地并昏迷。原告之夫喊来该村政法主任一同将原告送往杨集镇卫生院后又转入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疗费2793.58元。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诊断为:癔症、××及右下颌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05.5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德舟在与原告胡克兰发生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胡克兰右下颌软组织损伤,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原告胡克兰在未经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所挖泥土堆在被告自留地的油菜上及与被告之女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轾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胡克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3.58元;2、护理费603.33元(16940元÷365天×13天);误工费603.33元(16940元÷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以上合计款4260.24元。被告何德舟赔偿80%,即3408.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告何德舟虽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克兰各项经济损失3408.19元;二、驳回原告胡克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林审 判 员  袁京顺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森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