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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x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9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62年出生,农民,住潢川县来龙乡。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2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3时许,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宋楼组胡x四酒后骑摩托车到其二哥胡xx家中,胡x四下车后,就对其父亲胡x一进行辱骂、殴打,并将被告人胡xx家中的物品砸损。被告人胡xx与其理论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xx抢过胡x四手中的钢管,用钢管对胡x四的头部猛击几下,致胡x四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证人胡x一、石xx、胡一、胡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3时许,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宋楼组村民胡x四酒后骑摩托车到其二哥胡xx家中,胡x四下车后,就对其父亲胡x一进行辱骂、殴打,并将被告人胡xx家中的物品砸损。被告人胡xx与其理论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xx抢过胡x四手中的钢管,用钢管对胡x四的头部猛击几下,致胡x四当场死亡。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四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中午俺父亲胡x一在俺家。大概下午1点多钟,俺四弟胡x四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俺家门前,将摩托车停好下来,我看见他好象喝酒了。俺四弟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见到俺父亲就开始骂俺父亲没有本事。后来又上去用拳头打俺父亲。我看不下去了就上去制止他。他就开始骂我,跑到俺屋里面用板凳砸俺家里的东西,将俺家堂屋墙上的玻璃砸碎了。将俺家前门过道上棚的石棉瓦也弄掉了。接着跑到俺门口骂我:“我把你们都撵滚蛋,这都是我的”。我气得和他理论,我俩撕扯起来,俺四弟用拳头打我,并且说:你惹我火了,我打死你个死孩子的。我就抢掉他手里拿的钢管,在胡x四的身上背部打了一下,胡x四把钢管推到一边,我又用钢管从上往下往胡x四的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就把胡x四打倒在地上,我又用钢管在他头上流血的地方打了一下。打完以后我用手摸摸他的鼻子和嘴已经没气死了。俺妻子见到这情况就赶紧喊俺一个队上的人,我就将俺四弟的尸体弄到俺家院子里面,弄个棚罩着他的尸体。我又给俺妻子说你赶紧报警,我一会儿到派出所去投案。我让俺侄子胡x二骑摩托车带我到派出所投案,走到半路碰到来龙派出所的民警,我就和派出所的民警一块到来龙派出所了。胡x四拿的钢管是他骑的摩托车上拿下来的。不锈钢的水管,大概有1米多长。胡x四掀俺家大门过道上棚的石棉瓦时我拿木棍在他腿上打了两下,后来我把木棍扔了。3、证人证言(1)证人胡x一的证言:今天中午我到俺二儿子胡xx家吃完饭,我四儿子胡x四到俺二儿家来了,他来后就朝我身上拳几拳,当时把我拳倒在地上,我二儿子就说四儿子不该拳我,他弟兄俩相互打起来了,我也看不见咋打了。后来听见堂屋的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接着他俩又跑院子里去打,打罢之后我二儿子也没有跟我说啥,后来我听人说他去报案了,也不知道过有多长时间听人说我四儿子死了,听说他弟兄俩抢钢管时被打死的。(2)证人石xx的证言:昨天下午1点多钟,我见到胡x四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进到俺家堂屋里面,用俺家凳子把俺家堂屋墙上挂的一块玻璃镜子打破了,接着胡x四又跑俺家大门过道处弄俺家的石棉瓦,胡x四和俺丈夫胡xx在俺家门口,我回到厨房里去了。过一会儿到门口时看见胡x四已经趴躺在地上,脸朝下,胡xx手里拿着胡x四拿的那根钢管。胡xx给我说:胡x四已经死了。我当时吓的要命,就叫俺儿去找俺家亲戚,胡xx说报警,到公安局投案,就和俺侄胡x二与鲁xx一块骑摩托车到派出所去投案。(3)证人胡一的证言:昨天下午1点多,俺叔胡x四骑摩托车到俺家,先是骂俺爷胡x一,接着又打俺爷,我当时抱着俺儿,俺妈在厨房干活。俺叔跑到俺家堂屋里面砸俺家的东西,在堂屋里还打骂俺爷,我就抱着俺儿走了。大概3点多钟我领着俺儿回来,见到俺叔躺在俺家院子里面,俺爸在边上站着。俺四叔胡x四已经死了。俺爸胡xx就对我说:我去投案,你把你爷奶养好。后来俺爸到派出所投案去。(4)证人胡二的证言:2011年12月15日下午大概1点钟左右,俺叔胡x四骑摩托车到俺家,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跑到俺家堂屋里面砸俺家的东西,骂俺爷,并且用拳头把俺爷打倒在地,和俺爸拉扯到大门外,我看见俺叔用拳头打俺爸,俺爸就去抢俺叔手里拿的钢管,后来他们是怎么弄的我没看见。过一会儿,俺爸喊我说:我失手把你叔弄死了。我就到俺家门口去看,看见俺叔胡x四脸朝下趴在地上。我就进屋去了。过一会儿,俺爸自己把俺叔胡x四的尸体拉到俺家院子里面。俺爸说去投案。(5)证人鲁xx的证言:昨天下午1点那样,我接我姐夫张xx的电话,说胡xx家出事了,让我来一趟,我就赶紧骑摩托车过来了。进大门看见里面东侧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头朝西背朝上,一动不动,院子里站有十来个人,听张xx说地上躺的是胡xx的弟胡x四,已经没气了,说是中午胡x四打他爹,胡xx气不过,就去打胡x四,打冒手了,把人打死了。胡xx一直表示要去投案自首。大概下午三点多钟,我给来龙派出所所长杨树明打电话报警,我和张xx,还有胡xx和他侄子团结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直接到来龙派出所去投案。(6)证人张xx的证言:昨天中午12点多钟,我姐张x二打电话说俺外甥弟兄俩打架,人打死了。我到胡xx家看到胡x四在大门里面东边一点地上躺着,头朝西背朝上。堂屋椅子、桌子都倒了,东墙上的玻璃镜子打烂了,胡xx一家人都在屋里,胡xx说得去投案。我给鲁xx打电话,鲁xx过来打电话给杨所长报警,并说胡xx要去投案。打过电话,鲁xx、胡xx、我,还有胡xx的侄团结,四个人一起去来龙派出所的。(7)证人张x一(被害人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x四经常打他父亲,对父母非打即骂、不管不问,自己和老伴的生活就依靠其二儿子胡xx,请求政府尽快放胡xx回来。(8)证人胡x二的证言:我听说了俺叔胡xx家发生的事就到他家来了,当时俺爷和俺奶也在他家里,我跟俺叔讲一下法律政策,后来我骑摩托车把俺叔带着到来龙派出所去投案了。(9)证人胡x三、张x二的证言,均证实胡x四平时无故打其爹妈,好吃懒做,与邻居也是经常打骂,而胡xx是好人,赡养父母,尊老爱幼。4、相关书证(1)被告人胡xx的户藉证明,男,汉族,1962年出生,农民,住潢川县来龙乡。(2)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证明:2011年12月15日15时许,来龙派出所接本辖区群众鲁xx报警称,来龙乡龙港村宋楼组村民胡xx将其弟胡x四伤害致死,接警后,来龙派出所民警杜克付、涂荣良立即出警往现场赶,经过来龙乡政府大门时,迎到报警人鲁xx骑摩托车带着犯罪嫌疑人胡xx赶到来龙派出所投案。(3)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宋楼组25名村民的联名求情信:被害人胡x四平时不务正业,经常殴打父母,不断找邻里滋事,而被告人胡xx为人善良,孝敬父母,同时被告人胡xx的父母需要其赡养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被害人胡x四父母的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5)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胡xx一向遵纪守法,孝敬父母,尊敬老人。5、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被害人尸检照片在卷。6、鉴定结论(1)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胡x四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信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3)信阳市公安局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血迹为死者胡x四所留的机率大于99.9%;死者胡x四是胡x一与张x一生物学儿子的机率大于99.9%。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xx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胡x四是亲兄弟关系,其系在制止胡x四对自己的父亲施暴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致其当场死亡,具有义愤杀人特征,故其犯罪的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胡xx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胡x四的近亲属及相关群众根据被害人的平时表现,强烈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xx宽大处理,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