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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94)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霍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定亲,××××年××月××日双方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一年零三个月。由于婚前基础差,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也遭到被告母亲和其继父的殴打,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自行抚养,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侯有为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青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