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第三锅炉辅机厂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三锅炉辅机厂,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远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沈阳市第三锅炉辅机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4076844-9)法定代表人桑义逢,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273491-9)(未到庭)被告张远鹏,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北新区房产局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市第三锅炉辅机厂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三锅炉辅机厂法定代表人桑义逢,被告张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供被告使用,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414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641440元及2010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远鹏辩称,欠款数额为631440元,今年十月一日之前给付,欠款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鹏挂靠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锅炉房,并以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7月起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计货款为12732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设备供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9月初、2009年10月10日、2010年4月1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41760元,尚欠631440元。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主张应按实际欠款631440元给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远鹏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应准予,关于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付款期满后起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第三锅炉辅机厂货款63144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承担797元,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