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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朝明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朝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06年1月9日该曾因犯抢劫(预备)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石楼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爆炸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朝明犯抢劫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朝明及其辩护人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安朝明伙同张德学、王小平、张勇、韩小林(后四人已判刑)五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窜至灵石县马思坡硫铁矿火药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毒死仓库看门犬,将看库员打伤并捆绑后,用火药库钥匙将储存雷管的保险柜打开,抢走电发纸质雷管4500枚,后将雷管藏于交口县回龙乡枣洼村至茶坊村山上的一山洞内,现雷管已被灵石县公安局全部追回。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安朝明到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高谷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朝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爆炸物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孙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安朝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朝明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起主导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8时许,同案犯张德学(已判刑)伙同其老乡张廷华、赵坤志、王天刚等人窜至灵石县马思坡硫铁矿盗窃火药,因该矿有看门犬,盗窃未遂。2008年9月4日上午,张德学将前次盗窃踩点的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安朝明等人,并告知该矿上有狗,同时联系了张勇、韩小林、王小平(该三人已判刑)在被告人安朝明居住的旅馆会合。五人会合后,张德学与被告人安朝明便提议买撬棍、猪肉和改锥等作案工具。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安朝明等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灵石县马思坡硫铁矿火药库,张德学和安朝明用事先准备好的带毒药猪肉毒死看库犬,而后五人一起闯进值班室将看库员牛某堂打伤并捆绑起来,由张勇和王小平看管牛某堂,其余三人拿到火药库钥匙将储存雷管的保险柜打开,抢走电发纸质雷管45盒,共计4500枚;事后五人将所抢雷管藏于交口县回龙乡枣洼村至茶坊村的山上一山洞内,现雷管已被灵石县公安局全部追回。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安朝明主动到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高谷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梁家焉乡马思坡硫铁矿矿长,2008年9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该矿工人肖某生给其打电话称,该矿火药库被抢,看库员也被打了,其随即起床到了事发地点,并通知了老板赵志永,后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牛某堂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梁家焉乡马思坡硫铁矿的火药库保管员,2008年9月5日凌晨,其突然听见“嘣”的一声,值班室的门开了,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人进门用手电筒照到其身上,同时进来的人扑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并捆绑,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见无动静后,其挣脱后跑到该矿工人肖某生等人住的平房,将肖某生叫醒,后肖某生叫来矿长赵某生等人,经查得知雷管被抢的事实。3、证人肖某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梁家焉乡马思坡硫铁矿的工人,2008年9月5日凌晨,其突然听到牛某堂在其住的房屋窗口喊火药库被抢了,其便开门出来,后将此事通知了矿长赵某生的事实。4、证人陈某其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梁家焉乡马思坡硫铁矿的看库员兼电工,2008年8月30日其因有事向矿长请了假,2008年9月5日早上其接到矿长的电话于7时赶到矿上,才知道该矿火药库被抢,另一名看库员被打的事实。5、证人李某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交口县双池镇兴荣街4号经营一五金日杂店,2008年9月4日20时许,有三名男子在其店内买了三根撬棍和三个蛇皮口袋的事实。6、证人郭某爱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交口县双池镇龙潭街建堂百货店负责人,2008年9月4日21时左右,有两名外地男子在其店内买了两把手电筒和一把改锥的事实。7、证人周某珍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交口县双池镇二富肉店售货员,2008年9月4日,有两名四川口音的男子在其店内买了8元钱的肉,用黄底红道的塑料袋包装的事实。8、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交口县双池镇宏图五交化店的售货员,2008年9月4日晚有人在其店内买了一把改锥。9、灵石县公安局的悬赏通告、协查通报,证实本案案发后,灵石县公安局为侦破此案,曾发出相关通告和通报的事实。10、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向张德学扣押被抢的4500发电发纸质雷管,并将该雷管发还给被抢单位的事实。11、寻找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后,在同案犯张勇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梁家焉乡马思坡硫铁矿往西约200米处找到被告人王小平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三根蓝色撬棍、一把红色手柄改锥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平等人作案的现场状况。13、灵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德学、张勇、韩小林、王小平分别被判处不同刑罚。15、户口证明、在逃人员信息、高谷水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朝明的户籍、在逃期间未犯新罪的情况。16、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朝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新罪。17、同案犯张德学、张勇、韩小林、王小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安朝明伙同该四人共同抢劫爆炸物的作案经过。18、被告人安朝明的供述和其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高谷派出所抓获的经过说明,证实了其伙同张德学等人抢劫爆炸物作案的经过和其投案自首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安朝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朝明结伙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朝明犯抢劫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朝明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并将新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予以科刑处罚。被告人安朝明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朝明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所犯抢劫(预备)罪,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