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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民提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俞碧雅与洪伟英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碧雅,洪伟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民提字第1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碧雅。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委托代理人:袁侠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伟英。委托代理人:宣卫忠。申请再审人俞碧雅与被申请人洪伟英名誉权纠纷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俞碧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俞碧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袁侠凡,被申请人洪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俞碧雅侵权动机不明,原一、二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直接认定俞碧雅侵害了洪伟英的名誉权并由俞碧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叶向阳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