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王金柱、陈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王金柱,陈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玉海,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金柱,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付林,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刘玉海与被告王金柱、陈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柱、陈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诉称,被告王金柱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手中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被告王金柱、陈付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金柱因用钱为由向原告刘玉海借款4万元整,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玉海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若不能于约定日期一次还清,借款人自愿按每逾期一天交纳借款额1%的罚金,若借款人因任何一种原因不能归还的,担保人自愿代为偿还,自愿履行对借款人的任何约定。借条上有借款人王金柱和担保人陈付林的签名、手印。2011年6月18日原告刘玉海给付被告王金柱4万元借款时,原告将其中2000元扣除,将剩余38000元给付被告王金柱。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金柱、陈付林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王金柱仍未履行。2012年3月29日,原告刘玉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付林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王金柱、陈付林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内容为借款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金柱提供借款时,应以实际借款(即38000元)为准。被告王金柱拖欠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金柱应予偿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付林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金柱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要求被告王金柱偿还借款时扣除的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柱偿还原告刘玉海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