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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工人。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邯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醉酒(经检测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2mg/100ml)后驾驶冀D×××××号银灰色吉利自由舰牌小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96号灯杆西侧时,撞上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妇女吴某,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为重伤。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报案记录、法医鉴定、痕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53.2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吉利自由舰牌小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尚壁镇电力局门口准备超车时,撞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吴某(女),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经鉴定为重伤。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K01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受害人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0日16时许,她骑自行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临路供电所东侧时,她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当行至路中心偏北侧时不知被什么撞到,后失去知觉。2、被告人冯某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10日中午,他和同事一起吃饭时共喝了一瓶白酒。当天下午16时许,因家中有事,他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吉利自由舰牌小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尚璧镇电力局门口准备超大车时,有一名老太太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他还没反应过来,老太太的自行车就撞上了他车的前保险杠,老太太的头部撞到前挡风玻璃。他下车后扶老太太去医院,老太太不去,附近门市的人报了警,事故科的民警不久就来了。3、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8月10日17时50分采样的被检人冯某的酒精含量为253.2mg/100ml。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重伤。5、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受检汽车和自行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事故应为受检银灰色吉利自由舰牌小型轿车的前部右侧与受检兰色三枪牌轻便自行车的后尾部相碰撞所形成。6、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临线69号灯杆西侧。8、被告人冯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车证照片。9、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委托胡某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10、被害人的代理人胡某提交的谅解书及证言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在被害人吴某住院期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整,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冯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冯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后驾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