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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被发现有盗窃漏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阿彪”(另案处理)采用拉防盗窗栅栏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应天苑小区3幢104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及酒、戒指等物(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时被告人王某未满18周岁)。2010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因被发现有盗窃漏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押回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05)黔六特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89号、(2012)绍越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