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生长女万某甲(现在城关三小上学),2007年6月13日生次女万某乙(现上幼儿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才了解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就因小事与我争吵,砸毁家中物品,对我进行殴打。2003年婚后头一年正月,被告就因与我争吵跑到我娘家,将我父母家中的物品砸毁。多年以来,虽然我一直在规劝他,但被告至今不改,且越来越厉害,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我提出离婚,被告就威胁要杀害我,为此,我多次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到妇联寻求帮助。婚后所生的两个女儿一直是由我在抚养���,现在我对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彻底破灭,与被告协商双方离婚,被告就又威胁我,为了避免受到伤害,我现在只好在外面躲避,致使两个女儿只好留在家中请人帮忙照顾。基于上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使我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更好的照看孩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万某甲、万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处理。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原告诉称我们夫妻2003年结婚,夫妻感情不和并且现在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200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一起共同走过快十个春秋,而且有了两个可爱的女儿,为了让她跟女儿生活过的更好一些,我在外面没日没夜地挣钱。再苦再累再脏的活我都愿意干,心里只有一个愿望,让我们共同的生活更幸福一些。我全心全意的为了这个家庭,把每个月挣回来的钱全都交给原告,一部分用于生活,一部分由原告存起来。原告在诉称我天天对其殴打,这样太冤枉我,她这样只是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找的借口。她说为避免受伤害,现在只好躲避,致使两个女儿只好留在家中请人帮忙照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事实情况是:2011年5月份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家庭的存款6万多元和交给嘉年华的押金两万,共八万元与一个男的合伙做生意,从此开始经常不回家,两个孩子我一边打工一边照顾,现在我认为一定有其他原因,故此请法庭明查。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上不真实,我和原告婚后相亲相爱,互帮互助,一直到现在感情都很好,一定是原告一时糊涂,��有其他原因,希望法庭做其思想工作,不能让一个幸福、恩爱、和睦的家庭因为原告意识的思想冲动而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生长女万某甲(现在城关三小上学),2007年6月13生次女万某乙(现上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共同财产为河南省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1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谢某甲及谢某乙的证明材料,对谢某丙的调查笔录、光山县紫水派出所2011年8月29日、2012年4月9日的两次接处警登记表、2012年2月15日光山县妇女联合会证明材料、照片四张户口本两份、东城区拆迁户拆迁证明复印件、2004年3月25日放线通知单复印件、2004年4月24日建设工程放线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万某丙证明材料、郑某某起诉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7日生长女万某甲(现在城关三小上学),2007年6月13生次女万某乙(现上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能相互理解,为了家庭的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导致感情淡漠,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分析本案案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为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或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及着眼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