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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海波与李玉斌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李某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海某,个体承包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海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维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肥西县山南镇幸福家园1号楼、2号楼工程系我清包工的,其中1、2号楼的内粉我又包给被告李某负责施工。2012年1月20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我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同时双方达成协议,如验收不合格,被告负责维修,如拒不到场维修,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验收该内粉不合格。我多次让被告来维修,李某一直拒绝,派出所也多次催被告,被告也没有来维修。我不得已自己找人维修。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我维修款14900元和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必须对幸福家园1号楼、2号楼内粉工程不合格处予以维修并保证通过验收;(3)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科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海某为维修幸福家园1、2号楼内粉工程计用去工时费、材料费14900元,同时被项目部罚款8000元的事实;(4)肥西县公安局山南派出所2012年1月20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证据(2)协议书的来源;(5)肥西县公安局山南派出所2012年2月17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李某未履行协议,没有对内粉不合格处进行维修。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做的内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至于原告所将的不合格处,我们也已经维修过了。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我们不存在支付原告维修款和承担损失。被告申请证人鹿建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派人对幸福家园1、2号楼进行过维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科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主要证明为维修幸福家园1、2号楼内粉不合格处,需工时费、材料费14900元,但并没有具体说明维修的范围及工时费、材料费的计算标准,只是经测算得出的数字,缺乏科学依据。同时该份证明与原告证据(5)存在矛盾,该证明出具于2012年2月16日,而20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通过山南派出所要求被告李某进行维修,说明14900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二份是证明由于内粉质量不符施工要求,原告被罚款8000元,造成损失。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交纳罚款的财务票据,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因缺少相关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在清××肥西县××家园××楼、××楼工程后,又将该两幢楼的内部粉刷包给了被告李某负责施工。2012年1月20日,为结算工资,双方发生纠纷,李某要求将工资全部付清,海某坚持扣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后经肥西县公安局山南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海某将工资全部付清,李某则对检查出的不合格处负责维修到位并保证通过验收。根据山南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截止到2012年2月17日9时,李某并未履行协议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海某与被告李某就房屋维修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内容过于笼统,在关键的内粉质量的验收标准、对检查出的不合格处的维修期限、对不履行协议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均无明确约定,致使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歧义。现原告海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维修款、承担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