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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秀娟;郑磊;赵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曙光苑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刘世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娟。原审第三人郑磊。原审第三人赵辉。上诉人河北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3102-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争议标的额的房产已超500万元,原审裁定书中也明确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原审裁定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别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应以合同总金额为诉讼标的额,本案的诉讼总金额为500万元,所以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张秀娟、郑磊、赵辉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把座落在丛台区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南盛海蓝郡大厦写字楼二、三、四层出售给被上诉人,房款总计5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250万元,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产,引起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让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向其交付房产,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本案不涉及财产金额,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