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炯与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炯,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17号原告华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余祖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富田周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咏,该公司行政部次长。上述原告华炯与被告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炯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模具部CNC技术员,2011年12月6日、7日,被告故意伪造原告消极怠工,并连续两次处以警告及底薪20%的罚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在公告栏张贴通告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不办理任何辞退手续即将原告拒之厂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15.3元;2、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加班费差额33,429.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57.25元;3、2011年12月1日至7日工资775.86元;4、被告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而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被告每月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8年4月1日2、工作岗位:模具部CNC技术员。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计时工资1,240元/月。4、原告工资结构: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原告对计发加班费的基数提出异议,认为计发加班费应以基本工资+职基+补贴等为基数,而不应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5、原告工作表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7日消极怠工,对原告处以两次警告并罚款底薪10%的处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警告书显示,该警告书上有被告签章,但无原告签名。6、原告离职情况: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以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7日连续两日故意消极怠工,不接受部门合理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7、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15.3元、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加班费差额33,429.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57.25元、2011年12月1日至7日工资775.86元、被告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费用。8、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7日工资3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9、其他: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3.11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警告书、解除合同通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7日连续两日故意消极怠工,不接受部门合理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警告书显示,该警告书仅有被告签章而无原告签字,被告作出的警告处分未有原告确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7日连续两日故意消极怠工,不接受部门合理的工作安排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64.88元(3783.11×4×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其上记载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加班费符合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约定,本院依此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各项工资,且原告对工资结构及发放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另外存在的加班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后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此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775.8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775.86元。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行政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64.88元;二、被告欧达可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炯2012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775.86元;三、驳回原告华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彭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