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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涂修忠与涂合明、涂建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修忠;涂合明;涂建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涂修忠,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程万鹏,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洲,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涂合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涂建勋,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修忠诉被告涂合明、涂建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修忠的委托代理人程万鹏、孙金洲、被告涂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涂建勋的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修忠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涂合明雇请原告到其承建的被告涂建勋房屋工地上做工,2011年12月24日,被告涂合明安排原告到房屋三楼屋顶预制板上拌混凝土时,脚下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屋顶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肉体上均造成痛苦,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但被告涂合明仅支付费用22000元后便置之不理。被告涂合明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建勋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涂合明建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8375元。 原告涂修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等。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情况。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证据五、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涂合明辩称:本次事故是预制板断裂引起的,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合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涂建勋辩称:1、原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均应依法核算;2、原告与被告涂合明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本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本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建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陡山乡进锋村村民杨立坤的证人证言; 证据二、孝昌陡山乡进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涂合明在当地承建房屋多年,声誉较好,以前从未发生过事故,信用度高,深受当地村民好评。 证据三、被告涂建勋购买预制板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中断裂的预制板系在涂国锋处购买。 证据四、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涂合明事故发生前在屋顶堆放大量混凝土,与预制板断裂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涂建勋房屋也受到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涂合明、涂建勋对原告涂修忠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不持异议,被告涂合明对被告涂建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被告涂合明、涂建勋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证据三中部分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中。原告涂修忠对被告涂建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持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涂合明对被告涂建勋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予以采信。被告涂建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涂合明(无建筑资质)雇请原告涂修忠到其承包的被告涂建勋私房工地上做工。房屋建设到第三层,涂合明将砂石料、水泥等运至三楼屋顶,堆放在预制板上,2011年1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当被告涂合明安排原告在三楼屋顶预制板上拌混凝土时,脚下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屋顶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摔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39595.41元,住院期间,被告涂合明支付费用22000元。2012年2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涂修忠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3、误工时间360日、一人护理时间18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涂修忠受被告涂合明雇请,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涂合明将砂石料、水泥等运至三楼屋顶预制板上,并安排原告在上面拌混凝土,其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涂建勋明知被告涂合明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己房屋承包给被告涂合明建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涂建勋与被告涂合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涂建勋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涂修忠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保护,自身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涂修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95.4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459.78元(16940元/年÷365天×53天);4、护理费8353.97元(16940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7、残疾赔偿金17496元(5832元/年×15年×20%);8、鉴定费600元,以上1-8项合计88305.16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此,被告应当赔偿数额为85474.64元(88305.16元×90%+6000元),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合明赔偿原告涂修忠损失85474.64元(被告涂合明已支付22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涂建勋对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涂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涂修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涂修忠负担200元,被告涂合明、涂建勋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