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祖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富,农民,家住临海市(该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2006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绿苑对面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窃得其拎包内的LV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750元)、大润发超市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人民币302元等财物。2012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来必堡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阮某不备,窃得粉红色米奇电脑包1只(价值人民币80元)、超市卡、身份证及人民币440元等财物。被告人金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郝某、李某、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