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1号理想大厦A栋10楼。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沛,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涛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248号民事判决,旅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审判员蔺莉、包颖、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3月1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科,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了1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在一审中诉称,自己向旅业公司交纳了旅行费等相关费用4106元,参加了旅业公司组织并提供服务的旅行团。出游过程中,2009年8月24日19时许自己乘坐旅业公司安排的吉H×××××大客车侧翻,造成自己及同车人全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驾驶员孙英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自己及同团其他旅行者均不同程度受伤,故自己在旅业公司的安排下提前结束了此次旅行,导致双方之间的旅行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且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双方订立旅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后自己多次要求旅业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旅行费并支付医疗费,但旅业公司均不予理睬。刘涛于2011年5月l1日和7月15日向旅业公司发函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旅游合同。认可旅业公司为履行旅游合同已实际支出费用1864元,愿意从已交纳的旅行费4106元中扣除。请求:1.确认刘涛与旅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已经解除;2.由旅业��司退还刘涛旅行费2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旅业公司承担。旅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涛受伤是因车祸,车祸属于意外事故,旅业公司并未违约。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而非由旅业公司单独承担。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明确约定旅游期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8月28日,车祸发生后,双方已实际终止合同。刘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因车祸所遭受的只是轻伤,应该遵守旅游合同有关行程的约定,不应购买高价票提前回程。旅业公司为履行与刘涛签订的旅游合同已实际支出如下费用:1.重庆至大连的机票款1000元;2.两晚的住宿费360元;3.餐费40元;4.综合服务费(导游费、车费)120元;5.大连景区门票60元;6.大连至安图的火车票款284元;7.延吉至哈尔滨的火车票退票损失47元;8.哈尔滨至北京的火车票退票损失86元;9.北京回重庆的机票退票损失373元;1O.提前从延吉到北京所产生的机票损失1180元;11.北京住宿一晚产生的69元住宿费;12.北京回重庆的机票款161O元。上述1至6项费用为车祸发生前支出的费用,7至12项费用为车祸发生后产生的费用。l至12项支出费用总额已超出刘涛交纳的旅行费4106元,故旅业公司不应再承担退款的责任。应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l8日,刘涛、国华、朱荻、刘平、彭晴生、吴伟、朱作芳、苏慧、贺笑、李德明、严宇、马林、王林、蹇世水、李君、刘国明、唐新春、朱万琼等18人,以唐新春为代表,与旅业公司签订C0035218号旅游合同,主要约定:刘涛自愿选择旅业公司提供旅游服务,按惯例,出发和返回日各按一日计算。旅游线路为北京/哈尔滨/牡丹江/长白山/大连7天。主要景区(点)见行程。旅游期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8日。具体行程��排见《旅游行程表》。《旅游行程表》作为特别规定,经双方签字确认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游客应仔细阅读,不详事宜请向接待人员咨询。本次旅游费用:成人4550元/人,18人,总计81900元;费用包含《旅游行程表》所列旅游期间由旅业公司安排的交通已含、住宿已含、餐费5早7正、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用不含交通工具上付费餐饮和个人性质消费,如伤病医疗、行李超重、人生意外保险、自由活动交通饮食等;由于旅业公司原因,旅游行程不能按原计划执行或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合同未有约定的,按国家旅游局1998年第38号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执行;鉴于旅游活动的特殊性,尤其在节假日期间,旅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可能发生的行程质量问题事先给予了刘涛充分说明,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除非旅游行程客观上不能继续(旅行目的地不��抵达或主要景点不能游览),旅业公司不得以旅行社行程质量问题单方面中止旅游,否则因此而扩大的损失自行负责;刘涛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意外事故时,旅业公司有义务协助刘涛向负有责任的相关经营者和保险公司索赔,旅业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公共交通工具含索道、缆车、游船和景区专门配备的运输游览工具等,但不包括旅业公司租用的旅游车;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约定行程不能执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情形发生时,旅业公司将未完成行程费用退还刘涛,刘涛承担因上述情形发生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等。双方还特别约定,留8000元余款,出团回来后结算。2009年8月24日19时4O分许,在安图县去往长白山途中,运载刘涛等18名游客的吉H×××××号金龙大客车行至203线128公里+600米弯路时,因该车驾驶员孙英伟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边沟内侧翻,造成乘客国华、朱荻、刘平、彭晴生、吴伟、朱作芳、苏慧、贺笑、李德明、严宇、刘涛、马林、王林、蹇世水、李君、刘国明、唐新春、朱万琼、王晶等19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英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员孙英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蹇世水、朱万琼、刘涛、朱荻、国华、刘国明、唐新春、彭晴生、李德明、刘平、严宇、王林、苏慧、吴伟、马林、李君、王晶、贺笑、朱作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刘涛等18名游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需要及时救治,旅游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刘涛等18人遂停止旅游。除李德明、李君、朱作芳三人伤势较重、需就地治疗外,刘涛等另15人于8月25日19时从延吉出发,经北京于8月26日回重庆。2011年5月11日和7月15日,刘涛等18人两次向旅业公司发函,以旅业公司安排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旅游合同约定的安全义务、旅游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旅业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由旅业公司退还旅行费,均无果。刘涛遂诉至一审法院。旅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1)吉延至诚民证字第298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许焕风出示给本公证员的《证明》的原本相符。该公证书项下有二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成都团队一行18人于7月24日赴长白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订行程全部取消���于7月25日15位客人要求全部返程,机票费用由我社先行垫付:2650元/人,15人,特此证明,延边华夏旅行社,客人签名见后页。该份《证明》后页为蹇世水、朱万琼、刘涛、朱荻、国华、刘国明、唐新春、彭晴生、刘平、严宇、王林、苏慧、吴伟、马林、贺笑等15人签名。另一份《证明》载明:重庆一行客人十伍位由北京经停赴重庆,产生北京一晚住宿,费用为人民币1040元,由我社垫付,特此证明,延边华夏旅行社,200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唐新春代表刘涛等18人与旅业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刘涛与旅业公司成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刘涛按约交纳旅游费4106元,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旅业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安排刘涛等人乘坐的吉H×××××号金龙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构成旅业公司对刘涛的违约行为,并且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非不可抗力,旅业公司依法不能免责,而应就其上述违约行为依法向刘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刘涛等18名游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需要及时救治,旅游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刘涛等18人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依法有权主张解除旅游合同。刘涛等18人已于2009年5月11日和7月15日两次向旅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已依法在刘涛与旅业公司之间解除。旅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实际支出的1864元费用系旅业公司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应由刘涛承担,刘涛亦确认由其自行承担。旅游合同解除后,刘涛已交纳的旅行费4106元扣除1864元后的余额2242元,依法应由旅业公司返还给刘涛。而(2011)吉延至诚民证字第2983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以及该公证书项下二份《证明》的载明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刘涛曾承诺停止旅游、提前回程的机票、住宿费用自行承担,刘涛对此亦予否认,故旅业公司主张刘涛停止旅游、提前回程的机票、住宿费用应由其承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涛从延吉至哈尔滨的火车票退票损失47元,哈尔滨至北京的火车票退票损失86元,北京回重庆的机票退票损失373元,提前从延吉到北京所产生的机票损失1180元,北京住宿一晚产生的69元住宿费,以及北京回重庆的机票款1610元,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且均因旅业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法律后果应由旅业公司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涛与旅业公司于2009年8月l8日��订的C0035218号旅游合同已经解除;二、旅业公司返还刘涛旅游费22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刘涛负担20元,旅业公司负担12.5元。旅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涛未起诉旅业公司赔偿医药费损失,故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刘涛造成伤害。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刘涛应继续履行合同。刘涛等人要求提前返回,由此产生的机票及住宿费等应由刘涛自行承担。二、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吉延至诚民证宇第2983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刘涛同意延边华夏旅行社为其垫付回程机票和住宿费用,此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延边华夏旅行社是接受旅业公司的委托,辅助旅业公司履行旅游合同,其行为即是旅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旅业公司为刘涛垫付了上述费用。而一审判决对此公证书的证明力进行了错误的认定。3.一审判决对旅业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认定错误。旅业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机票款、住宿费等12项费用,金额远超过刘涛缴纳的团款4106元,故旅业公司无需退还团款。4.回程交通费并非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而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刘涛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扣除。刘涛不同意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1.刘涛在本次事故中不是没有受伤,而只是受伤较轻。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包括刘涛在内的18位游客均受伤。2.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刘涛的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刘涛通过此次旅游放松心情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已不可能继续旅行,而只有返程。3.提前返程导致费用增加是由于旅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而不是游客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增加的费用也应由旅业公司承担。4.延边华夏旅行社是为旅业公司垫付国华回程的机票费和住宿费,而非为游客垫付。刘涛在二审中举示了巴南政协办(2010)10号《政协重庆巴南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8.24”交通事故理赔工作的函》原件1份,证明刘涛等18人均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同程度受伤。旅业公司认为该函件上并无巴南区政协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旅业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作芳受伤较轻微,但因其系带队领导,需留下陪伴重伤员李君和李德明,故未与刘涛等15人一同返渝。另本次交通事故除致刘涛等18名游客均受伤外,还致延边华夏旅行社安排的随团导游王晶受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涛要求旅业公司退还旅游费2242元有无合法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刘涛作为主张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一方当事人,已举示了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最高的证明力,故刘涛就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刘涛是否起诉要求旅业公司赔偿医药费损失与其是否受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旅业公司在未举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证据的情形下,单凭刘涛未起诉要求其赔偿医药费损失,尚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刘涛造成伤害。其次,旅业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依法依约对刘涛等旅游者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其委托延边华夏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客车因驾驶员的全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随车18名游客全部受伤,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故旅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因此得到减免。第三,游客订立旅游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旅游放松心情、愉悦精神。本案中,作为游客的刘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目睹同行游客身受重伤,身心已因此遭受伤害,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根本目的无疑已不能实现,其不愿继续旅行符合常情。并且在随团导游王晶亦受伤,原定行程全部取消的情形下,如还要求刘涛等人继续旅游,在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因此,刘涛等人于次日返程所产生的退票损失和机票价差并非刘涛等人扩大的损失,而是因旅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旅业公司自行承担。旅业公司关于刘涛等人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中,在原定行程已取消,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的情形下,旅业公司安排刘涛等人于次日返程,乃是旅业公司对自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由此所产生的机票费、住宿费等已非正常履行旅游合同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旅业公司对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刘涛等人返程的机票、住宿费等应当由违约方旅业公司自行承担。两份《证明》中的“垫付”亦应当是作为受托人的延边华夏旅行社为委托人旅业公司进行的垫付,而非为刘涛等游客进行的垫付。旅业公司关于机票等返程费用属旅游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刘涛等旅游者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对本案最终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已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进审 判 员 蔺 莉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韵书 记 员 彭松涛书 记 员 翟苏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