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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9时12分,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铜冶法庭门口北时,与武某某驾驶的冀D-V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安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和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双方驾驶资格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路某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