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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加兵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兵,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加兵。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国。原告张加兵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兵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建国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加兵借款4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又造成原告法定孳息--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加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351-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