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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相炯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周相炯。王建国,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58********。原告周相炯为与被告王建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炯起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202室房屋客厅天花板上有水渍,并有滴水情况,随即找被告交涉,但是被告拒不开门,原告又找到社区寻求帮助,被告也不肯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漏水修复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3、照片一组,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的原因造成原告家天花板受损的事实。被告王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件,且可证明原告是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了房产管理局的印章,且可证明被告是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件,且可证明原告房屋客厅因被告漏水受损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为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202室、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原告发现其客厅天花板处有渗漏受损现象,随即找被告交涉,但是被告拒不开门。原告又找到社区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友好协商、相互配合,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矛盾纠纷。现因被告房屋漏水的原因造成原告家客厅天花板处渗水受损,被告理应将其房屋漏水的部位予以修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17幢3单元302室房屋内漏水的部位。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