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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林辉与邹贤彬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7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贤彬。委托代理人:侯东,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辉。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贤彬因与被上诉人杨林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邹贤彬向案外人李某基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邹贤彬借到李某基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2个月内”,杨林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了名。后因邹贤彬未向李某基偿还借款,杨林辉于2011年10月16日向李某基履行担保责任,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基支付了30000元。因邹贤彬未向杨林辉偿还上述30000元款项,杨林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邹贤彬向杨林辉支付款项3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邹贤彬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贤彬与案外人李某基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杨林辉与李某基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林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邹贤彬未按期履行债务时,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支付了30000元的借款,有权向邹贤彬追偿。邹贤彬称其与李某基的民间借贷未实际发生,李某基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杨林辉已提供借条以证明邹贤彬与李某基借款的真实性,而邹贤彬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借条的证明力,故审法院对邹贤彬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邹贤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林辉30000元。邹贤彬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邹贤彬负担。上诉人邹贤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贤彬与李某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邹贤彬书写《借条》一份,但李某基并未实际将借款支付给邹贤彬。签订《借条》时李某基表示当时未带现金,第二天将通过银行转账至邹贤彬处,但时至今日仍未转账。拖延几日后,邹贤彬向李某基表示无须借款并索要《借条》,但李某基表示《借条》丢失,借款之事便不了了之,因杨林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邹贤彬也电话告知杨林辉相关情况。此外,杨林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所谓的担保责任。仅凭《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执单》无法证明是杨林辉向李某基支付了30000元,且该30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不得而知。李某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李某基并未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接受质证。综上,邹贤彬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林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林辉答辩称:1、邹贤彬向李某基交付了借条,并且借条上明确注明邹贤彬借到李某基30000元整。2、杨林辉已履行担保责任。杨林辉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回执,李某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向工商银行调查均可以证明3、杨林辉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正是杨林辉履行担保责任后,李某基已将借条移交给了杨林辉。杨林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林辉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为1901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查询凭证,证明2011年10月16日向李某基所开设的工商银行帐户支付30000元款项的6222024000006XXXXXX帐户,该帐户户名杨林辉。邹贤彬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帐号为杨林辉的帐号,但是不能证明通过该卡号向李某基支付的30000元是履行的担保责任,并且杨林辉也无法证明其转入卡号系李某基的银行卡号。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主债权是否真实发生;2、杨林辉是否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杨林辉提供的借条,其内容明确载明了借贷事实、贷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杨林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邹贤彬与李某基之间的借贷事实,以及杨林辉与李某基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到期后,在邹贤彬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杨林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转帐支付了30000元的借款,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对此,杨林辉提供了转帐凭证,原审法院也对杨林辉、李某基的帐户情况作了调查核实,可以证明该30000元系从杨林辉名下帐号转入李某基名下帐号的。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杨林辉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杨林辉有权向邹贤彬追偿。原审法院支持杨林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邹贤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邹贤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松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