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童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无业。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14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靳某(已判),在复兴区王朗电子市场东门口处,由被告人童某驾驶摩托车,靳某动手实施抢夺,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管某提在手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元)。2、2011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靳某,在学院北路与明怡街交叉口附近北侧便道处,采取相同方法将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提在手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5250型手机一部(价值779元)、身份证一张。3、2011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靳某,在中华大街博物馆广场前便道处,采取相同方法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段某提在手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诺基亚X2-00型手机一部(价值552元)、钱包一个。二人抢得被害人手提包继续驾车逃至展览路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靳某被抓获,被告人童某驾车逃跑。2012年1月26日,上网在逃的被告人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2901元,赃物已退还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对被告人童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童某具有犯罪前科、一年内抢夺三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并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靳某判决书、被告人童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童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靓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