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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XX、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二村19幢608室。法定代表人王坚,中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济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华客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海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海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中视公司与海济公司、被告XX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波、陈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海济公司、被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视公司本诉称,2011年7月25日,中视公司与海济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视公司代理海济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中发布海济公司广告,广告代理费用51万元,在广告播出后海济公司赠送中视公司价值15万元的产品;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视公司如约代理发布了海济公司的广告,但海济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广告费用,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102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海济公司、被告XX支付中视公司广告代理费51万元;二、海济公司、被告XX支付中视公司违约金102000元;三、海济公司、被告XX支付中视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济公司、被告XX承担。海济公司针对中视公司的本诉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25日,中视公司与海济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视公司制作并播出海济公司生产的姬灵羊胚胎口服液产品品牌宣传广告,播出频道及节目选择为CCTV-7《法制编辑部》等,同时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双方并在合同中明确广告播出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中视公司按约为海济公司制作了10秒钟产品广告宣传片,海济公司予以确认。因海济公司作广告宣传的系保健产品,尚未取得相关证书和广告批文,按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技审标准,暂不能播出,合同并未达到履行的条件,但中视公司为了尽快完成合同义务,尽早收取代理费用的目的,在海济公司产品证书、广告批文未下发的情况下,致函海济公司称免费另行为海济公司重新制作形象广告片,以达到中央电视台技审标准,能够尽快将广告播出。因其误导海济公司,以为通过中视公司的专业技能,能够达到合法播出产品宣传品的目的等,盖章同意中视公司意见。但中视公司重新制作的广告,未经海济公司审查,就擅自在2011年9月11日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播出,海济公司见片后,立即电话通知中视公司停播,未果。中视公司不按照海济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偷换概念、错误履行其代理职责,违背海济公司委托处理事务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中视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中视公司支付海济公司违约金102000元;二中视公司支付海济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差旅费1000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中视公司承担。被告XX针对中视公司本诉答辩意见同上。中视公司针对海济公司反诉辩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合意对播出的广告片及内容进行了更改,中视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代理发布义务。因海济公司一直未取得产品相关证件及湖南药监局的批文,中视公司只能一直按合同约定播出海济公司形象广告片,且已全部播出完毕。中视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海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中视公司与海济公司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海济公司委托中视公司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播出长度和周期为六个月、20秒的品牌宣传广告;播出频道及节目选择为CCTV-7《法制编辑部》栏目;栏目播出时间为首播周日21:17-22:07、重播周六13:22-14:12;播出标准为中央电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用51万元;付款方式为广告播出一个月后付总款四分之一,第三个月付总款四分之一,广告播完后一周内全部付清;海济公司在广告播出后即赠送中视公司价值15万元的产品:姬灵羊胚胎口服液;为了便于中视公司及时制作发布广告,海济公司应将节目制作播出所需证明文件、相关资料等交给中视公司,对于不符合《广告法》的播出内容等,海济公司必须在限定时间内修改,证明文件、相关资料不齐备及海济公司未指定时间内修改的,中视公司有权拒绝制作播出等;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中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海济公司广告,海济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需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标的的20%)及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20秒广告片分别于栏目片头和片尾各播,赠送春节拜年广告,赠送10分钟宣传片。中视公司、海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海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26日,中视公司为海济公司制作了产品品牌宣传广告片,后因海济公司的产品姬灵羊胚胎口服液尚未得到湖南省药监局批准通过,尚不能在中央电视台CC**-7《法制编辑部》栏目发布。2011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中视公司免费为海济公司制作10秒形象广告片,尽快按中央电视台标准审核,并于2011年中秋节左右播出,播出后10秒形象片刻成光盘免费赠送企业,企业享有版权。待海济公司产品10秒广告片由湖南省药监局审批通过后,中视公司按中央电视台标准审核更换。2011年9月11日,海济公司企业形象20秒广告片在央视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中视公司以电话联系等方式告知海济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并得到同意。同年10月21日,海济公司致函中视公司,言明“因10秒形象广告播出后,起不到广告目的,在播放的广告片不符合广告宣传目的,达不到合同目的,要求立即停播,待贵公司为我司第一次制作的并已获认可的广告宣传片获得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再行播放。关于合同款事宜,我司认为应当在我司认可的广告宣传片播放一个月后,再行支付前期合同款项,我司同时郑重承诺,界时,我司将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俗成的内容支付主相关款项,履行合同义务。”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中视公司已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播出海济公司六个月的20秒企业形象广告片,海济公司未支付广告代理发布价款。另查明,中视公司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万元,海济公司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用3.5万元。以上事实有中视公司、海济公司、被告XX当庭陈述以及中视公司提交的合同、函件、音频资料、监播证明,海济公司提交的合同、函件、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中视公司与海济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海济公司就其产品品牌宣传广告片未能取得相关部门审批,不能按约播出,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暂以海济公司企业形象广告片代替广告发布内容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仍应按约定的播出时间、付款时间及金额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视公司播出广告片一个月后,海济公司未能支付价款,并要求中视公司停播广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视公司在海济公司单方要求停播、等待产品批文再播产品广告的情形下,因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海济公司给予中视公司合理期限停播企业形象广告,考量本案情况,海济公司应支付中视公司三个月的广告代理费用为宜即25.5万元。中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也应相应调整。因中视公司、海济公司本、反诉均要求按照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按照海济公司应付价款违约金额调整为5.1万元,律师代理费用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调整为12750元。另因被告XX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承诺如海济公司违约,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故被告XX应与海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海济公司反诉中视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履行受拖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视公司按照双方补充的变更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未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海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济公司、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视公司广告代理费255000元,违约金51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12750元,共计318750元;二、驳回中视公司本诉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海济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海济公司、被告XX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为13890元,由中视公司承担6945元,海济公司、被告XX承担694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海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审 判 员  陈 波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