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段某1、段某2等与路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路某1,路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93号原告:段某1,男某,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段某2,男某,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段某1之子)。被告:路某1、男某,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路某2,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路某1之女)。原告段某1、段某2与被告路某1、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段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1、路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1、段某2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原告段某2与被告路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其期间,二原告通过介绍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13日两次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50000元及四金首饰(价值106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二原告托人去和二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退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四金首饰价值10600元,共计人民币6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段某1、段某2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关系。2、证人卞某、申某、孙某的身份证及证词证言,证明二原告于2009年腊月28日原告经卞某和申某的手交给被告20000元的彩礼款及黄金首饰价值10600元;2010年3月13日经卞某手汇给被告路某2彩礼现金30000元。3、转账凭证单和汇款手续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经卞某手于2010年3月13日经介绍人卞某手汇给被告路某2彩礼现金30000元。4、老李黄金店发票一份,证明二原告经介绍人送给被告黄金首饰价值10600元;被告路某1、路某2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段某1、段某2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农历9月份原告段某2与被告路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建立恋爱关系,在其期间,二原告通过介绍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经介绍人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手镯18.09g(克)、黄金项链9.39g(克)、黄金耳环4.55g(克)、黄金钻戒4.81及黄金坠3.93g(克),价值10600元),2010年3月13日经卞某手汇给被告路某2彩礼现金30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未退还给原告彩礼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10600元)共计60600元。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婚约解除后,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段某1、段某2本按习俗两次给付被告路某1、路某2彩礼现金50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钻戒及黄金坠),有原告陈述,又有证人证言及购某,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钻戒及黄金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1、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段某1、段某2彩礼人民币50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手镯18.09g(克)、黄金项链9.39g(克)、黄金耳环4.55g(克)、黄金钻戒4.81及黄金坠3.93g(克),价值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路某1、路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