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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李宝华,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邓淑芹,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39-1号。法定代表人:曹兴东,董事长。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建设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夫,长春市世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华与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宝华委托代理人邓淑芹、被告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华重审诉称:1、确认原告李宝华与被告兴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城公司应履行交房并为李宝华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2、原告李宝华对座落于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4门211室房屋享有使用权;3、被告吉润公司不得对上述房屋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被告兴城公司重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润公司重审辩称:1、我方与原告都是兴城公司债权人,我公司对兴城公司2、3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和普通债权是有区别的;2、本案原审期间,由法院组织原告抽签,确定新的房屋号码,原告李宝华据此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重审中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1,《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以及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兴城公司及南关一建公司支付购房款31080元,兴城公司和南关一建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但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兴城公司之间是买卖房屋合同关系,被告兴城公司和南关一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我方认为以房抵债行为是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我方是善意房屋买卖人。吉润公司对上述证据重审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调取了南关一建公司企业工商资料,南关一建公司是独立集体法人单位,南关一建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而李宝华和南关一建公司在1997年12月签订的协议和开具的收据。兴城公司重审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吉润公司重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南关一建公司登记材料,证明:南关一建和兴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南关一建是集体性质,兴城公司是私营企业。南关一建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其可以对抗当事人与南关一建所签协议。原告重审质证认为:兴城公司是由南关一建和香港信诚公司在1993年合资组建的兴城公司,如果2004年形成的南关一建的话,兴城公司就无法组建。被告拿的资料是吊销的证据,如果南关一建公司不成立,吉润公司和兴城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不成立的。这个证据是吊销的证据,吊销的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并不是成立时间。证据2,关于兴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长春市拆迁办)证明:1、政府已经明确以房抵工程款的,持有拆迁协议的、以房抵工资的、集资的等等均不是回迁户,不予调配房屋;2、持有拆迁协议的,存在虚构事实行为。原告重审质证认为:拆迁办管理的是拆迁事宜,我方是以房抵债形式的房屋买卖,和拆迁办无关,因此拆迁办意见和本案无关。该报告是拆迁办出具的,但是原、被告均是民事权利平等主体,因此拆迁办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证据3、2005年4月《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举报投诉督办通知》、吉润公司和兴城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2006)长民一初字第101号判决证明:吉润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重审质证认为:对债权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吉润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被告主张债权优先于使用权在事实上不成立。对于李宝华提供的证据,虽然吉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既不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又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吉润公司所举证据1、2、3,李宝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重审审理查明:1997年12月,案外人南关一建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兴城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与兴城公司一致,均为曹兴东)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南关一建公司因向原告借款,同意将上海路3号楼3门406室抵给原告,该《以房抵债协议书》上有曹兴东手书“增加半室,2002.3.12”。1998年1月19日,南关一建公司开具收据,标明:房款,15000元,1998年1月20日,南关一建公司开具收据,标明:房款收李宝忠,14080元,2005年10月20日,被告兴城公司开具收据,标明:1#高井才向董巨胜借款5000元(97.9.6),向邓淑凤借款7000元(96.8.14),经手人李宝忠。原审庭审中,邓淑凤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证言,内容为:“李宝华购买房屋时现今不购,由我邓淑凤借人民币7000元”;李宝忠向法庭出具二份证言,其一,内容为:“我是南关一建公司和兴城公司的职工,领导委托我卖房子,当时曹兴东是董事长,南关一建公司和兴城公司是一家,有往来账证明。兴城回迁房往南关一建调,南关一建往兴城调。当时为了盖3号楼,所卖房子钱全用在3号楼,李宝华是1997年12月购买的3号楼,当时房子才盖到4楼框架,签协议是99年未交付使用,由于种种原因房子一直没分”;其二,内容为:“当时李宝华交给我38080元房款,曹兴东说现在要账的多,先别交,先放我这别动,后来曹兴东打电话说1号楼高井才停工需要点钱,我就和董巨胜、邓淑凤借了9000元,给了1号楼包工头高井才,高井才给我出了手续走他的帐,他说多给3000元,给大哥(李宝华)交入住费,我是拿大哥钱还的,后来我到财会换的票据,剩下的钱曹兴东让交2次”。兴城公司未给原告开具房屋调配证,原告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及使用权登记。再查,位于长春市上海路的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即本案诉争房屋系兴城公司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回迁安置被拆迁居民的公有房屋。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政府拆迁部门安置回迁居民的需要将兴城公司调配给李宝华的房屋占用,兴城公司同意重新调配该楼的4门211室给李宝华,因此李宝华原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李宝华拥有位于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4门211室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李宝华重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实际入住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4门211室房屋,并到市拆迁办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市拆迁办答复将为整个小区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吉润公司不认可李宝华的陈述,表示不知具体情况。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原审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对被告兴城公司及南关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东(现羁押于长春北郊监狱)进行了询问。据曹兴东陈述,南关一建公司是兴城公司的股东,南关一建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对兴城公司是有效的,当时的情况比较复杂,用南关一建公司的名义过渡一下,这些在南关一建公司和兴城公司的财务上都有帐,是有效的。另查,1995年吉润公司承建兴城公司开发的兴城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1998年3月20日吉润公司与兴城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第4条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吉润公司)全部垫付,工程完工后甲方(兴城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则用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抵付工程款(包括兴城花园小区2号楼所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吉润公司对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2号、3号楼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因兴城公司拖欠吉润公司工程款,吉润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润公司工程款6869086.33元及利息;若兴城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则吉润公司有权将位于原长春市上海路40号兴城花园小区2号、3号楼申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吉润公司于2007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07年2月28日公告查封了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上海路40号兴城花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了其拥有产权的房屋。本院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后,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长执监字第1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于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2、原告的权益能否对抗吉润公司的优先授权而使诉争房屋不能强制执行。本院重审认为,1、原告虽然于案外人南关一建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从该协议签订时间与南关一建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的时间顺序可见,原告是先签协议后支付的款项,并且从南关一建公司收款的内容可知,原告支付的是购房款,并且原告也承认其是向南关一建公司购买房屋而非以房抵债,故原告与南关一建公司之间名为以房抵债,实为房屋买卖关系;2、南关一建公司系被告兴城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与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曹兴东),并且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南关一建公司公司与被告兴城公司存在严重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向原告的三份收款收据均是被告兴城公司所开具,同时被告兴城公司和南关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东也明确表示南关一建公司与兴城公司是一家,且原告与南关一建公司以房抵债协议的标的房屋亦为兴城所有的房屋,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兴城公司出售给李宝华的房屋系其自建自管的公有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宝华已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应当认定李宝华与兴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城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4、因政府安置回迁户占用了包含双方约定兴城公司向李宝华交付的房屋在内的大部分房源,在本院原审期间,李宝华同意将其诉请的房屋变更为在由市政府拆迁办、兴城公司提供,吉润公司认可的剩余房源清单中抽取的房屋,系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双方义务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兴城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内容交付房屋并为李宝华办理入住手续;5、兴城公司至今未为李宝华办理入住手续,故对李宝华要求确认其对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4门211室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5、吉润公司虽然依据本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10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买受人,故原告李宝华要求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2年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宝华与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宝华交付座落于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4门211号房屋并为李宝华办理入住手续;二、停止对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4门211号房屋的执行;三、原告李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娟审 判 员  孙明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