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玲,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李海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2.2475‰。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李海玲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李海玲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海玲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2007年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信贷安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海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监会改制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海玲催收过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海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海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12.24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将贷款5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海玲。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07年,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已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海玲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李海玲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捺印,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2007年,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0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玲偿还其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利率按12.2475‰计算,2008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肖芬审 判 员 李同所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