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先福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徐兴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徐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江宁行初字第36号原告胡先福,男,1932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发喜。委托代理人李哲明。第三人徐兴才,男,194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胡先福诉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徐兴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胡先福以与被告区政府的行政争议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胡先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先福��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先福负担。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范 健人民陪审员 苏园园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