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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赵某,女,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一服装厂退休职工。被告朱某,男,1941年2月12日生,汉族,唐山妇幼医退休职工。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婚前在一起生活一年,后二人觉得情投意合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操持家务,照顾被告的生活,安排处理各种大小家务,为被告营造了舒适的家庭环境,但是被告仍不满足,对原告多方指责,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在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更要将原告驱逐出家。另外被告还与其他女性关系过密,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被告名下的股票。后来,在2011年1月5日将上述证券转到银泰证券公司唐山北新西道证券营业部,仍以被告名义开户,但由双方共同经营。截止到起诉时,股票价值已经从婚前的十几万升值到一百多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财产价值几十万元,同时二人共同经营位于大里路自建楼甲片1排3号底商进行出租,每年租金16.8万元。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一、依法判决答辩人与原告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在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股票、银行存款等)及其产生的租金、增值等收入。答辩人与原告有婚前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婚前、婚后财产,如房产、金融资产等确认为一方财产”。原告提及的答辩人名下的房产、股票为婚前财产,其婚后收益为婚后财产,均为法律上规定的一方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三、诉讼期间为避免双方发生庭外冲突和双方各自财产的安全,原告已将自己的财物搬走并维持分居状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结婚当日,签订一份《婚前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财产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婚前、婚后财产,如房产、金融资产等确认为一方财产,专用物品为一方财产,共用物品为共同财产。……”被告朱某婚前财产有:四门衣柜1套、床2张、床头柜4个、两门书柜1个、鞋柜1个、妆台1个、沙发1套、TCL彩电、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购买价值共计29841元;婚前购买的淋浴器1个铁柜3个、椅子2把、电视橱1个、电脑桌1个,购买价值共计2628元;房屋装修花费1万元。以上家电均在被告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以上家电及装修费由被告给付原告购买价格的一半。另被告朱某婚前、婚后持续购买股票若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个人婚前房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自建楼甲片1排3号底商出租收益租金16.8万元,存于被告银行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票交易对账单、家具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双方均认可,应认定有效,故关于财产的处理应按双方《婚前协议》中的约定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房产、存款等均应归被告所有。对家电、装修费用的分割,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原告赵某无其他住房,生活较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的婚前财产:四门衣柜1套、床2张、床头柜4个、两门书柜1个、鞋柜1个、妆台1个、沙发1套、TCL彩电、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现有财产:淋浴器1个、铁柜3个、椅子2把、电视橱1个、电脑桌1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上述家电购买价值32469元的一半即16234.5元、装修费1万元的一半即5000元,共计21234.5元。(以上家电均在被告处);三、被告朱某名下的股票归被告所有,被告个人房产所收益租金16.8万元归被告所有(16.8万元在被告处)。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