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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冉毅兵和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毅兵,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冉毅兵。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觉敏。原告冉毅兵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钢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毅兵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500000元,其中316750元购买被告生产所需设备给被告使用,余款183250元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红利、利息、设备折旧费,被告支付费用至2011年4月后未再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设备返还给原告,归还原告借款183250元;支付原告红利、利息、设备折旧费2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瑞钢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钢结构加工设备及流动资金;需要设备由甲方提出,乙方向设备生产商购买;首批购买液压剪板机、抛丸清理机、3吨行车各一台,余款乙方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8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原告),8年借期满后,设备移交给甲方,本协议终止;还款方式及红利,由甲方分8次每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红利150000元,甲方愿意以本公司其它设备进行担保,如有违约,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500000元,其中316750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包括轨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台(型号:HJ08-16)、液压剪板机一台(型号:QC12Y-16*2500)、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型号:LD3t-15m),以上三台设备总价值316750元,余款18325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支付11万余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对账,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单载明:原告出资购买设备价值316750元,均安装于被告钢构加工车间,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83250元,被告欠原告约定的红利、利息、设备折旧费(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275000元。对账单同时载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41392.85元。同时查明,对被告在对账单中载明的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3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1392.85元的两笔借款,原告已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单、收款收据、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在开庭时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保留所有权,被告在使用期间,向原告交付相应费用,协议期满后设备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实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用原告的183250元亦应归还原告,因该款双方在结算时将利息与租赁费已一并计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冉毅兵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即“借款协议”)。二、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原告冉毅兵出资购买的轨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台(型号:HJ08-16)、液压剪板机一台(型号:QC12Y-16*2500)、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型号:LD3t-15m)返还给原告冉毅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冉毅兵租赁费、利息275000元,归还原告冉毅兵借款183250元,以上两项,合计458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462元,由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