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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金牛区蜀通街12号招商银行外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及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