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康建民与宋三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民,宋三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康建民,男,汉族,194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三九,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系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康建民诉被告宋三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民、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宋三九、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民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宋三九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5603.4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三九辩称:我是残疾人,发生纠纷时我只是用拐杖打了一下原告的腿,原告面部的伤是其酒后摔伤的。原告康建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三九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打的什么部位不清楚。2、医疗费票据12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603.4元。被告认为出院证显示治疗的是头部外伤,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部,另外原告有××的,原告治疗外伤的医疗费不应有这么多。被告宋三九未向本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宋三九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5603.4元。2012年2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三九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殴打原告的部位和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三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建民医疗费5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营养费75元(15×5)、护理费249.2元(18194.8÷365×5),以上共计60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三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