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潢川县白店乡陈楼村。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凤银,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8日在潢川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月5日生一子蔡某甲,又于1990年9月13日生一子蔡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相同,尤其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对原告轻者恶言恶语,重者动手便打,经常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婚多年来,原告没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幸福。在2009年,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至此,原告只有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且经常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出据证明是虚假证据,因原、被告长年一起在北京市做小生意,从2006年8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开家超市,夫妻共同经营。2008年被告又在北京市承包出租车,2009年被告去杭州市打三个月的工,后又回北京市过的年。2011年9月份原、被告在北京市又新开一家超市,2012年2月10日,被告将以前的超市转让,转让金3.5万元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也到新开的超市与原告一起经营,2012年3月1日原告才回老家潢川县起诉离婚。原、被告至今没分居过。被告更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现两小孩都还在谈恋爱,为便于家庭的和谐生活和孩子的成长,被告要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8日在原潢川县彭家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9年1月5日生有一子蔡中,又于1990年9月13日生有一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存在性格差异,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开始到北京市打工,2006年8月共同在北京市经营超市,2008年被告在北京市也经营出租车生意,2009年被告也在杭州市打工三个月。原、被告在经营生意问题上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将以前开办的旧超市转让,原告又单独开办一新超市。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又因生意问题,加之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原告遂回潢川县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离婚应以感情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现子女已成年,能长期在外共同经营生活,应很好珍惜长期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造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举证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证据不足,现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