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3时20分至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唐山市三利大厦二层播牌服装店和三层E-WORLD店各盗窃羽绒服一件。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84元。案发后所窃物品已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汪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