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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199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2000年8月16日,生育次女。由于我们系媒约之言,相识后就各在一方,相互不了解,婚后关系不好。在生育长子后不久,由于被告有外遇,我们就要离婚,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才没有离婚。但被告还是不电悔改,长期与一女人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小孩。由于我们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长子已参加工作,不需要抚育,另外二个女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2000年8月16日,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也生育了三个子女,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现在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在审理中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也表明了对子女的处理意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立准许。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育到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素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