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至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至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至光,又名:田志光,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霍邱县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外逃),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至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王某1、王某4、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项某律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方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至光及其辩护人范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12日,被告人田至光与同村村民王某2发生纠纷。当晚10时许,被害人王某3带着其侄子王某2、王某2母亲曹某到田至光家评理。被告人田至光与被害人王某3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田至光用刀捅伤王某3腹部和腿部,王某3经医治无效于1997年10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3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及左腹部,造成右大隐静脉、胃及胃网膜血管破裂,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循环衰竭。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至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至光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出生年月是1980年1月4日;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田至光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田至光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至光因琐事与同村少年王某2(时年15岁)发生纠纷,田至光殴打了王某2。当晚10时许,王某2之叔王某3等到田至光家质问其为何打人。被告人田至光与被害人王某3因言语不和互殴,田至光持刀朝王某3腹部、腿部捅刺,王某3受伤后,被他人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1997年10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3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及左腹部,造成右大隐静脉、胃及胃网膜血管破裂,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循环衰竭。作案后,田至光潜逃至江苏省境内匿藏,直至2011年12月9日11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庭前被告人田至光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载明:1997年10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至光与同村村民王某3因琐事在田家发生厮打,王某3被田至光刺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997年10月14日死亡。二、补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霍邱县临淮岗乡大兴村楼里组田至光家门口的河沟边。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时提取铁锨1把、菜刀1把。三、法医鉴定:王某3死亡原因鉴定书载明,王某3右侧前胸部有一斜创口6.5×2.5cm,右大腿内侧有一斜型创口长约5cm。结论:王某3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及左腹部,造成右大隐静脉、胃及胃网膜血管破裂,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循环衰竭。四、书证(1)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安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9日11时15分田至光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和老三集团的交叉路口附近被抓获。(2)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田至光户口登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992年以前,霍邱县农村村民户口由所在地村、乡管理。1992年撤区后,乡设立公安派出所,原村、乡管理的户口移交临淮岗派出所管理,田至光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4日,后村民反映原村、乡管理的户口登记日期不准。1995年底,临淮岗派出所将原村、乡移交的村民出生日期交由各村核对,核对后田至光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故我局认定田至光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16日。(3)、霍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公安机关网络信息资料载明:田至光,身份证号码。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绰号“烧猪”(时年15岁)证言:昨天(1997年10月12日)上午,我拿一根鱼竿去钓鱼,走到田至光家门口时,田至光的狗咬我,我用竹竿吓了他狗一下,田至光出来说我打他的狗,他照我左眼打了一拳,把我眼打肿,后我被二婶拉回家。我妈去田至光家问:“田至光为啥打我”,田至光说:“我打他狗了”。我叔王某3知道了,晚饭后,王某3带我到田至光家问:“田至光为啥打我”。谢某(田至光母亲)讲:“他打俺的狗”。田至光从屋里出来,刚讲几句话,就回屋里拿一把长剑,我叔退到院子前拿一棍子,田至光用剑砍他,他用棍挡了一下,我和我妈把我小叔往外拉。田至光把剑丢掉后,又拿了一把锄头出来。追到院外把我小叔捣在地上坐着,我妈抓住了田至光的锄头。他又回屋拿了把长剑和一个短的(没看清),田至光拿剑来砍我小叔,我小叔退(时)摔到在田至光门口的草堆旁,田至光上去按住我小叔,我妈拉田至光没拉动,我去抓他腰袋,也没拉过来,我妈叫我去喊我爸,我找到我爸刚回来,我妈讲:“你小叔被捅坏了”。(2)证人谢某证言:(1997年10月12日)夜里11时左右,我听见王某3和“烧猪”(王某2绰号)来(到)我家院里。王某3喊田至光。田至光起床后,王某3就和他争吵,因白天田至光打“烧猪”一事,王某3要和田至光斗,我就赶紧起来了,“烧猪””妈也来了。她讲:“王某3喝多了”,我讲白某至光和“烧猪”打架的事我们大人不知道。王某3手里拿把菜刀,田至光拿把铁锨,我和“烧猪”妈去拉,看到刀、锨乱扬,我两个女的拉不开,在大门外面的稻场上。王某3用刀砍田至光把刀甩掉了,我们也把田至光的铁锨夺掉了。接着他俩又抱着厮打。随后就听王某3叫了声我被捅了,就睡在稻草堆旁,田至光也不打了。田至光可能用水果刀捅的,因为他有把水果刀,随身装在衣袋里。(3)证人曹某(王某2母亲)证言:昨天(1997年10月12日)上午,王某2去田师国家鱼塘钓鱼,经过田家门口时,田家的狗咬王某2,王某2用鱼竿打狗,与田至光发生争吵,田至光把王某2眼睛打青了,王某2二婶看到后把拉开了。到了晚上,王某3听了这事,要去问问他家大人,就带着王某2去田至光家,我有点不放心,也就撵去了,我到田至光家后,看到田至光在他家院子拿着锄头朝王某3身上砸,我赶紧过去给锄子拉住,我就扶某走到院子外一个草垛前,田至光拿把长剑和短刀撵出来,拿长剑和短刀往王某3身上捅,也不知道捅几刀,王某3讲:“我被捅坏了,不行了”。(4)证人田某2(田至光父亲)证言:昨天(1997年10月12日)晚上10点多钟,我儿子田至光把同队的王某3捅坏了,打架时我不在家,不知道怎么捅的。六、被告人田至光供述:大概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王某2在我家鱼塘钓鱼,我不让他钓,当时把他的鱼竿给折断了,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王某3、王某2、王某2妈到我家,王某3拿把二十多厘米的刀要砍我,我夺下王某3手中的刀,就用刀捅其腹部,捅了几刀记不得了,后来就跑到江苏盐城了。针对被告人田至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田至光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4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至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档案有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一份田至光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16日,此表系村干部于1996年11月13日填写后上报乡派出所并已录入公安网信息库,作为颁发居民身份证的依据。另一份田至光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4日,此表系1992年初乡成立派出所后,由村、乡移交给乡派出所的,此表无填表日期,也无填表人签名,乡派出所未作为户籍资料使用。故田至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至光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至光与本村组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竟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至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至光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决定对被告人田至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至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世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