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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世夫与王燕玉、王华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胡某1,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某2,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某3,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起诉称:被告王某1是原告的儿媳妇,被告王某2、王某3分别是王某1的父亲和姑姑。因被告王某1与原告的儿子胡某2感情不和,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两人已分居数月。2011年8月7日晚上,被告王某1叫上被告王某2、王某3等多人前往原告的住处大碶××公寓(该公寓一套商品房是原告在儿子婚前所购),意图再次拿走房间内东西。因被告王某1自与胡某2分居后,已多次来××公寓拿走屋内财产,且当时就原告一人在家,所以被告王某1及其父母进门后,原告不同意其他人进门,但被告王某3等人强行要进门,这时已进门的被告王某2突然挥拳击打原告头面部,王某3进门后即与王某2共同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其他人也有动手,原告被众人打倒在地。后原告的儿子闻讯报警,原告被急送宗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之后根据医嘱病休并定期门诊,前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及其他费用,至今伤处仍经常疼痛,右脚不能自由弯曲,走路多有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王某1携带被告王某2和王某3等人到原告家闹事气焰嚣张,王某2和王某3等人随意动手伤人,三被告不但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5.5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776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50.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4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9211元。原告胡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碶派出所接警单、询问笔录、8份户口信息,证明2011年8月7日在××公寓×幢×室原告被殴打的事实;2、两张领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2011年8月7日在××公寓被打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卡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165.53元;6、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原告按500元主张;7、病员证明书,证明原告病休4个月的事实;8、1份发票和1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辅助支出共计150.5元的事实;9、护理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护理990元及原告按照880元主张的事实;10、病员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支出3500元的事实;11、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俩夫妻24小时共同经营新碶世夫烟酒副食店的事实。被告王某1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三被告因纠纷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造成右脚第五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完全是歪曲事实,并捏造事实真相,企图蒙蔽执法人员,变本加厉,敲诈被告的高额医疗费、误工费等等,被告有权澄清事实真相。二、事实是这样的,被告王某1与原告之子胡某2于2010年5月29日相识,至2010年8月11日历时73天闪婚并怀上了孩子。闪婚是由于原告方(北仑霞浦街道×村)正筹备拆迁,原告想赶上拆迁之机多向政府捞一把,就几次催促结婚。由于是一笔交易性的买卖婚姻,根本没有一点感情可言。目的达到,被告对他们一家已无利用价值,原告方根本不把被告当做家人对待,在怀孕期间没有丝毫关心,而是恶言相向,甚至拳打脚踢造成胎儿发育不良,被告王某1长期处于悲伤和忧郁的恶劣环境之中。2011年2月4日,被告父母看了心痛,为使顺利产下孩子主动承担照顾被告的饮食起居,回到娘家养胎,胡某2也同被告在娘家居住。2011年8月7日,在知会胡某2的情况下,因生活必需品的需要以及去婚房晒霉,被告协同父母、姑母一同去婚房处理家务,想不到门锁全被换掉,我们被拒之门外,而根本不在此婚房的原告胡某1一副凶相当持门头不让我们进门。此前不久被告与胡某2还同居娘家并无分手之意,难道作为父亲就可以阻止儿媳回家处理家务还擅自改换门锁吗?在进与不进的拉扯中,原告自己把脚趾给门弄伤的,反而反咬一口说是手无寸铁年高六旬的姑母有意将其踩伤的,这怎么可能,请示证据,以理服人。法律以事实说话,那时大碶派出所是在我方报警后到来的,原告在诉状中说是他报警的,可查记录,原告简直一派胡言自相矛盾,到派出所后他也是一派胡言耍无赖,一口咬定被告近60岁的姑母打伤他,并叫我们交押金5000元,得此5000元原告还不满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责令原告退还非法从被告处取得的5000元,并以法律为准绳还被告一个清白。被告王某2、王某3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1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三被告对三被告及林月珍、庄飞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认为报警的是王某1的哥哥王某4,对张某、胡某2的笔录,三被告认为二人未看到事发经过,事实是三被告并未打原告。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并认为是保释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大碶派出所的收条,内容载明为暂扣王某3预付胡某1医疗费5000元,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经审核,证据5中的北仑区宗瑞医院定额收据6张共计6元未加盖公章、三张乡村医生门诊收费存根金额共计20元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有关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共计10139.53元予以认定;4、对原告证据6,经审核,原告共有出租车机打发票32张及定额发票12张、34张汽车客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对原告证据7、证据10,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予以认定;6、对原告证据8,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住院期间需购买的一次性用品、拐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50.5元;7、对原告证据9,经审核,原告仅提供了收据一份,收据抬头交款人不明确,原告也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36元;8、对原告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店一直正常经营,因此不存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副食店是24小时营业,且由原告夫妻共同经营。原告受伤后无法参与经营,对经营收入实际有影响,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存在。关于误工费数额,原告主张11776元,结合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及当地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1是原告胡某1的儿媳妇,被告王某2、王某3分别是被告王某1的父亲和姑姑。大碶××公寓×幢×室属于原告胡某1与其子胡某2共同所有,原告胡某1享有50%的份额。被告王某1与原告儿子胡某2结婚后,原告胡某1将上述房屋作为婚房交由他们居住使用。怀孕期间,被告王某1与原告胡某2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2011年5月份,孩子出生后,矛盾加剧,双方为此曾于2011年7月份到村委会调解。2011年8月7日晚上,被告王某1带着父亲王某2、姑姑王某3、母亲林月珍前往大碶××公寓×幢×室拿东西,随同人员还有王某4、庄飞女等人。当时,××公寓门卫告知被告等人×幢×室的门锁已经更换,不让被告等人进小区。后被告电话打给胡某2,门卫也接到物业主任的电话,才放行被告等人。上楼后,原告胡某1为被告等人开门。因原告欲将被告王某3推出房门,双方推搡在一起。被告王某2看到后,和原告发生争吵推搡。在与被告王某2、王某3推搡的过程中,原告面部受伤,右脚受伤。随后,派出所出警,并对上述有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与此同时,原告被送往宗瑞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8天。随后改为定期每月骨科门诊(前3月)。住院、门诊花费共计10139.53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病员证明书建议病休期限全休四个月。2012年3月19日,宗瑞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二期拆内固定费用3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2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是在与被告王某2、王某3争执推搡的过程中造成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被告王某2、王某3对于与原告之间发生推搡并无异议,并辩称原告右足的伤害是原告自己被门弄伤的,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某1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侵权所致,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3毕竟是被告王某1的亲戚,被告王某1自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胡某1虽对被告王某3存有芥蒂,也不应直接将被告王某3推出门外导致矛盾升级,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王某1没有动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前文认定的医疗费10139.5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36元、治疗期间其他必需品支出150.5元、误工费11776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26842.03元予以认定。被告王某2、王某3应承担21473.62元,扣除被告王某2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某2、王某3还应支付1647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3应连带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治疗期间其他必需品支出共计16473.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16元,被告王某2、王某3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