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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王钰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钰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钰栋,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2010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伟、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王钰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峰飞、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被告人王钰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间,被告人张建军代张某公司向被害人崔某购买监控设备,因质量问题退货,但被害人未退款。因索要退货款事宜,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崔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王钰栋开车在太原市建南汽车站将被害人崔某接上,后又至太原市公安局附近将张某(另案处理)接上车,三人将被害人崔某带至张元位于本市万柏林区丽景苑小区内,在被害人崔某无法归还欠款且拒绝打欠条后,被告人张建军、王钰栋对其进行殴打。后三人又以去公安局为名将被害人崔某带上汽车。当日晚20时许,在被害人崔某打下一张10500元的欠条及一张保证书后三人放其离开。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建军向公安长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王钰栋因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并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钰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王钰栋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钰栋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钰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社区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张建军的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张建军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钰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利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