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扶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薛宏斌(自诉人之兄),扶风县天度镇下寨村农民。被告人焦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辩护人苏海儒(被告人之表叔),扶风县天度镇永平村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以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657.7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66元、鉴定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1365.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张拴恩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