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佳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碧,男,身份证号码:,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碧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佳碧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北站东二路路口,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右侧衣服包内的一部灰色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被告人张佳碧被民警当场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佳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金堂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张佳碧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佳碧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佳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