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秦辉与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辉。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标,被上诉人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收取被上诉人秦辉定金26000元和购车款9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买卖车辆的型号规格、合同总价、余款支付、提车地点及提车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的约定均不明确。秦辉在一审中提供两张收据证明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其定金26000元和购车款90000元的事实;秦辉委托陈心俊律师于2011年11月14日致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证明其催款事实;秦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律师函中关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只是秦辉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秦辉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