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经营宁波市镇海成丰石场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且在多次接受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对其越界采矿等行为进行处理,责令其退回到矿区合法范围内开采的情况下,仍越界开采。经鉴定,被告人黄某非法采矿337088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共计价值人民币259894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上述全部损失,由公安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镇海���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越界开采缴纳费用表、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成丰石场边坡危岩调查报告、九龙湖镇成丰石场排险协议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原成丰石场超矿界采空区建筑用凝灰岩勘查地质报告、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证人叶超、王某、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原宁波市镇海成丰石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损失应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损失人民币2598948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