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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延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延祥;张静;成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原审被告成敬利。上诉人张延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432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延祥上诉称,1、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依据担保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所以上诉人住所地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成敬利是磁县南城乡东陆开村人,其住所地仍在本村。成敬利在邯郸没有固定的住所,其并不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邯郸纺织机械厂家属院居住,其妻曾临时在邯纺机校开办烟酒门市,时间也不足一年。没有证据证明成敬利在原审裁定书中认定的住址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张静、成敬利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4日、2010年7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五万元,原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系本案被告之一,其对原审裁定中确认的其经常居住地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以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复兴辖区,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