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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伯乾与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乾,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梁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5号原告:王伯乾,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法定代表人:胡幼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匡堰大道**弄**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梁文连,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伯乾为与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布伦公司)、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荣公司)、梁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西布伦公司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于同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乾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连、西布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伯乾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维荣公司、梁文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维荣公司、被告梁文连设立的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以下简称恒威厂)为被告西布伦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及10月12日,被告西布伦公司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均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3%,原告均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西布伦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西布伦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维荣公司和梁文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西布伦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维荣公司、梁文连对被告西布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维荣公司、梁文连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维荣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是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维荣公司、梁文连为被告西布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西布伦公司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收条、汇款凭证各二份,以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按约向西布伦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恒威厂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恒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梁文连,恒威厂于2011年11月2日注销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维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西布伦公司、梁文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维荣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维荣公司、梁文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维荣公司、被告梁文连设立的恒威厂为被告西布伦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1年9月29日及10月12日,被告西布伦公司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均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依约向被告西布伦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西布伦公司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截止2011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维荣公司和梁文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恒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2011年11月2日自行停业并注销,经营者为梁文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布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维荣公司及梁文连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西布伦公司提供借款,现西布伦公司没有依约如期返还,原告要求西布伦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西布伦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要求被告西布伦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曾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与被告维荣公司、梁文连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故原告要求维荣公司、梁文连依约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伯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梁文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梁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伯乾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