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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傅奇宏与赵苏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奇宏,赵苏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胡振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胡鸥,张海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柳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傅奇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满兴。被告:赵苏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杨锡中。被告:胡振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亮。被告:胡鸥。被告:张海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被告:应柳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大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明皖。原告傅奇宏为与被告赵苏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胡振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胡鸥、张海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柳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奇宏委托代理人崔满兴、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苏君、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胡振浩、胡鸥、张海泳、应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奇宏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傅奇宏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下城区星都嘉苑4幢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晖路121号附近时,与被告赵苏君等四被告停靠在西侧停车位内的浙A×××××等四辆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苏君等人无责。之后,原告要求定损遭拒绝。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3321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计332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的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2.律师函、EMS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公司定损,而保险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3.事故车辆照片,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4.车辆维修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3216元。被告赵苏君、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胡振浩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第三辆无责方,当时静止停在道路边的车位内,未跟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失无关。3.原告饮酒且弃车逃逸,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故其要求本公司等人承担责任,是将自己的违法成本转嫁给他人,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目的。4.事故发生是2009年8月29日,而原告修理车辆是在三个月之后,即2009年12月15日,也未提供相应定损报告,原告在三个月内可能扩大了损失。根据原告的定损清单,有尾灯等修理项目,跟本次事故碰撞的部位不符,因此本案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胡鸥、张海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列本公司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当。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是第三辆无责方,静止停在道路边的车位内,未跟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公司投保的车辆,不属于使用中车辆。因此,并不是承保人在使用之中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3.原告存在故意造成本次事故的行为。原告不顾自己饮酒的事实,在酒后疲劳驾驶,故意造成了本次事故。4.原告的车辆并未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因此不存在关联性。5.就原告诉请费用的合理性,首先,原告在事故之后近四个月才单方进行维修,并没有公正的第三方评估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无论是程序还是合理性上,其均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损失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其它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应柳俊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当时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正常停在车位内,处于静止状态,不是使用中的车辆,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3.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跟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之间有直接碰撞。4.原告有九年的驾龄,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5.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其车辆的合理损失。其它同意另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赵苏君、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胡振浩、胡鸥、张海泳、应柳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事故的成因分析中明确指出,原告在饮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理不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弥补原告的举证不能,跟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距离事故发生达三个多月时间,且结算单中有不属于该起事故所造成的部位的维修项目,因此该结算单跟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4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照片仅显示了原告车辆外面的局部损失,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内部损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事故的成因分析中明确指出,原告是在饮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理不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被告赵苏君等其它几个受损车辆当事人并无违法行为,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经合理定损,故对其金额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待证内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维修项目有异议,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项目不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原告傅奇宏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下城区星都嘉苑4幢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晖路121号附近时,撞上被告赵苏君本人所有的停放在西侧停车位内的浙A×××××号轿车,致使浙A×××××号轿车受撞击后翻越在后方胡振浩本人所有的停放在车位内的浙A×××××号轿车顶部,A09U63号车尾部又与后方胡鸥停放在车位内的张海泳所有的浙A×××××号车头部相撞,之后浙A×××××号车又与后方应柳俊停放在车位内的其本人的浙A×××××号车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傅奇宏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奇宏弃车逃离现场,于2009的8月30日到下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原告饮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赵苏君、胡振浩、胡鸥、应柳俊等均无交通违法行为,故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苏君、胡振浩、胡鸥、应柳俊等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要求其车辆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定损,但该营业部未予定损。此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33216元。另查,浙A×××××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A09U6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饮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被告赵苏君所有的停放在车位内的机动车,赵苏君所有的车辆又与被告胡振浩、张海泳、应柳俊所有的停放在各自车位内的机动车连续相撞,导致原告及各被告共计五辆车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赵苏君、胡振浩、张海泳、应柳俊无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苏君、胡振浩、张海泳、应柳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四辆汽车、四家保险公司。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精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33216元,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并非最终的赔偿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被告虽对该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该维修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被告赵苏君、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胡振浩、胡鸥、张海泳、应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奇宏财产损失83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奇宏财产损失83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奇宏财产损失8304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奇宏财产损失8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傅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