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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白贤军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白某、杨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贤军,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贤军,绰号“阿军”,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于2008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绰号“老六”,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又名黄道华,绰号“小黄”,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华仔”,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杰”,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2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贤军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贤军、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被告人白贤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底,伙同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严涛等人,先后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八四房、联盟村等地开设赌场,招引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推硬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4万余元。二、敲诈勒索杨刚(另案处理)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孙某乙非法同居,遂于2011年6月5日凌晨,伙同被告人白贤军、严涛(另案处理)等人踹门进入本市江北区中马街道被害人孙某乙租住的房间内,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孙某乙索要现金,逼迫被害人孙某乙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并拿走被害人孙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95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贤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其中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白贤军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贤军、白某、张某甲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黄某、刘某应认定为从犯。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底,被告人白贤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八四房、联盟村等地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和严涛(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抽头、护赌、望风等,招引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推硬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至白贤军在庄市街道联盟村等地开设的赌场赌博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之间的相互辨认以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3、同案人严涛的供述,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分工以及获利等情况。4、被告人白贤军、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分工以及获利等情况。二、敲诈勒索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贤军伙同杨刚、严涛(均另案处理)等人踹门进入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被害人孙某乙租住的房间内,以杨刚的妻子与被害人孙某乙非法同居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孙某乙索要现金,逼迫被害人孙某乙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并拿走孙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杨刚带了几名男子,对孙某乙实施殴打,让孙某乙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并拿走孙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钱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乙同住一暂住房,案发当日杨刚带人至其暂住房内,对孙某乙实施殴打,并让孙某乙写下二万元的欠条等事实。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石某同居,案发当日杨刚与多名男子至其暂住处,杨刚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后被拿走现金3950元等事实。4、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5、同案人杨刚、严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白贤军等人至被害人孙某乙的暂住房,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逼迫被害人写下二万元的欠条,并拿走被害人的现金等事实。6、被告人白贤军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白贤军、黄某、张某甲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贤军、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白贤军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白贤军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贤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贤军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贤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贤军的敲诈勒索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白贤军应退赔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白贤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杨某、黄某、刘某、张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贤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白贤军退赔被害人孙亮亮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