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4号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416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法定代表人:王满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华,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号:65312905600069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铁日木乡。法定代表人:傅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24日,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次月8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J-Z系列三色印刷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堆码机各一台,总金额为81838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6月20日前再付34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前余额378380元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值的0.5%进行处罚,但处罚总额不得超过总值的5%。2010年4月24日,被告收到了上述货物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38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函、送货单、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1838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75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5692元,由被告伽师县利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