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璐、杨佳益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璐,杨佳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璐法定代理人范晓东辩护人邢延长被告人杨佳益法定代理人杨文星辩护人杨文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璐、杨佳益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晓东、辩护人邢延长、被告人杨佳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文星、辩护人杨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佳益将被害人刘某某(时年13周岁)以外出游玩为由从咸阳市秦都中学门口叫走,并将其介绍给被告人范璐认识。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佳益、范璐以去安康市游玩为由,将刘某某带至安康市鸿泉宾馆301室,被告人范璐欲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不愿意,极力反抗,被告人杨佳益威胁刘某某说:“你好好的,别反抗,听话,要不然就打你啊”。被告人范璐威胁刘某某说:“你乖乖的,听话”。迫使刘某某不敢反抗,被告人范璐遂将刘某某奸淫。另查,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范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杨佳益,有立功表现。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范璐、杨佳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人范璐、杨佳益各赔偿3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璐、杨佳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学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刘小和、范晓东、杨文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璐违背幼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佳益为帮助被告人范璐实施强奸犯罪,对被害人进行言语胁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璐、杨佳益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璐作案时16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佳益作案时15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佳益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