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明强与张松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强,张松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韩明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迪,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明强为与被告张松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明强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元。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0月3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韩明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四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松迪向原告韩明强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松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松迪因需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据和一份借条。该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松迪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强与被告张松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松迪尚欠原告韩明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法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明强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松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